法律咨询

欢迎拨打法律咨询

13643853368
当前位置: 首页> 新闻资讯 > 执行案例

机动车挂靠经营,挂靠人能否排除对车辆的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23年08月14日 来源:郑州专业强制执行律师


裁判要旨

机动车挂靠经营,一般指挂靠人将其所有的机动车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但是机动车仍由挂靠人实际占有、使用,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的相关资质,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经营。但由于车辆实际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因此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被挂靠人由于各种原因被起诉甚至执行,进而导致其名下的挂靠车辆被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此种情况下,挂靠人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在实践中需要通过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方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A公司向B公司购买了10辆混凝土搅拌车并登记于A公司名下,付款方式为按揭购买,由B公司指定的金融公司发放贷款。同日,杜某与A公司签订《混凝土搅拌车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杜某向A公司购买10辆混凝土搅拌车,车辆自购买之日起挂靠至A公司名下,(郑州专业强制执行律师)A公司负责杜某车辆的经营管理及相关费用的代收代付,但车辆所产生的所有经营管理费用、车辆按揭、运营风险属于车辆所有者即杜某承担,A公司仅收取杜某车辆的挂靠管理费,协议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此后,A公司和杜某分别出具《转账付款委托书》及《按揭还款承诺书》,共同承诺A公司委托杜某支付该批搅拌车每月按揭款,直至还清所有按揭款,A公司对挂靠车辆的属性和车主自行还款的方式予以确认,(郑州强制执行律师)最终该批搅拌车的按揭款由杜某于2021年4月全部还清。所有车辆自购买后便一直由杜某实际控制、使用,直至2021年年底,杜某收到法院通知:因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A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被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登记其名下的10辆搅拌车依法进行查封。

法律分析

《民法典》第224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25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动产物权的权属变动以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为准,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郑州专业执行律师)也适用这一原则。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为了保护机动车交易行为中的善意的购买人而设立,并不包括出卖人的债权人。

   本案中,根据《混凝土搅拌车合作经营协议书》、《转账付款委托书》及《按揭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可以证明A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购车款,而是由杜某实际购买搅拌车并付清车款、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因此,系争车辆自交付给杜某时便发生了车辆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郑州执行律师)可以认定杜某已实际取得完整的所有权。

挂靠人作为系争车辆的所有权人,若想介入执行程序,首先需要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执行律师)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25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郑州专业律师)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因此,在执行异议阶段,法院审查案外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的依据仅作形式审查,而由于系争车辆尚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故该阶段法院一般不会支持挂靠人的执行异议。

在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后,(强制执行律师)挂靠人便可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实质审查,法院要依法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全面审查。挂靠人作为执行标的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案涉机动车享有物权,而申请执行人,只是对被挂靠人享有普通金钱债权,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法院便会依法支持挂靠人排除执行的请求。(郑州专业强制执行律师)综上,挂靠人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在实践中需要通过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方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CONTACT
法律服务咨询热线

13838076530/13643853368

在线法律咨询

二维码扫一扫帮你解决烦恼

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