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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的赠与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23年09月11日 来源:郑州专业强制执行律师

基本案情

蒋某某与白某乙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先后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白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蒋某某250000元。后因白某乙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蒋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查封了白某乙所有的A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

白某甲系白某乙之女,白某乙与其前期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有财产归白某乙所有,待女儿成年后,转为女儿白某甲所有。原告蒋某某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被告白某乙名下房屋时,白某甲已满18周岁,因此白某甲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中止对登记在白某乙名下房屋的执行。蒋某某对裁定不服,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为白某甲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案涉房屋仍登记在白某乙名下,白某甲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不能基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排除强制执行;

二、白某乙与郭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待女儿独立后转为女儿白某甲所有,该约定应视为白某乙与郭某某将房产赠女儿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该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本案中,白某乙、郭某某仅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作出了意思表示,协议虽然对白某甲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白某乙、郭某某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离婚协议书》作出后,白某甲、郭某某并未将房产办理至白某甲名下,对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而言,在白某乙将房产过户至白某甲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白某甲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即使受赠人白某甲表示接受并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但《离婚协议书》是白某乙、郭某某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白某乙、郭某某与白某甲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认定赠与有效。故白某甲不能基于案涉房屋受赠人身份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文书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白某乙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正宇、高永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续执行白某乙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圩仔文昌××路××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8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9民终459号民事判决:白某乙返还蒋某某250000元。2020年6月16日,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922执589号裁定:对白某乙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圩仔文昌××路××幢××[权证号码为国(2015)3100063,粤房地字证第0115001072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2020年8月12日,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922执异21号裁定:中止对登记在白某乙名下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屋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该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后却并未将房产过户至其名下,故赠与关系未成立,《离婚协议书》是夫妻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配偶一方与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认定赠与有效。被告白某甲于2019年1月21日年满18周岁,到现在已超过一年半的时间,被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房产仍然登记在白某乙名下,房屋属于白某乙所有。被告没有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是其自身过错,与本案无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依法提起诉讼。(郑州专业强制执行律师)

被告白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白某乙书面答辩称:一、白某乙的离婚协议和赠与财产的协议生效时间发生在本案基础事实形成和产生争议诉讼执行之前,房屋的赠与涵盖女方财产及夫妇双方对子女的补偿,且白某甲在离婚协议的当天予以接受房屋,该赠与真实合法,不存在串通逃避执行,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嫌疑与目的;二、上述房屋早已交付使用,未过户非受赠人的原因与过错,其管理收益处分权等所有权权能应归白某甲所有;三、上述房屋系白某甲生活生存的基本保障,不能也不宜被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以及被告白某乙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蒋某某与白某乙、戴某某、龙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9)湘0922民初3695号民事判决,驳回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蒋某某不服,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应属居间合同纠纷,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湘09民终45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本院(2019)0922民初3695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白某乙于该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蒋某某250000元。因白某乙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蒋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20)湘0922执58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白某乙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圩仔文昌××路××幢××[权证号码为国(2015)3100063,粤房地字证第0115001072号],查封期限为三年。白某甲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湘092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登记在白某乙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屋的执行。蒋某某对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案涉房屋登记在白某乙名下,并于2017年11月27日抵押给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300000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白某乙与郭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14日,白某乙与郭某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双方自购的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绿榕居A3幢202房产及家里电器、家私归男方所有,待女儿独立后,转为女儿白某甲所有。白某乙拥有大房间的使用权,郭某某与白某甲拥有小房间的使用权。白某甲于2001年1月21日出生,2019年1月21日年满18周岁。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为白某甲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案涉房屋仍登记在白某乙名下,白某甲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不能基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排除强制执行;

二、白某乙与郭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待女儿独立后转为女儿白某甲所有,该约定应视为白某乙与郭某某将房产赠女儿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该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本案中,白某乙、郭某某仅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作出了意思表示,协议虽然对白某甲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白某乙、郭某某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离婚协议书》作出后,白某甲、郭某某并未将房产办理至白某甲名下,对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而言,在白某乙将房产过户至白某甲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白某甲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即使受赠人白某甲表示接受并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但《离婚协议书》是白某乙、郭某某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白某乙、郭某某与白某甲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认定赠与有效。故白某甲不能基于案涉房屋受赠人身份排除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被告白某甲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继续执行白某乙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屋[权证号码为国(2015)3100063,粤房地字证第0115001072号]。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白某甲、白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分析

本案中,法院裁判准许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的主要依据是不动产的公式公信原则以及赠与不动产成立的条件。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表明只有办理完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后,才能完成房屋权属的转让。案涉房屋由于未办理相应登记,故白某乙、白某甲应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分提交相关资料,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从而真正地完成案涉房屋的权属移转,否则,不能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

其次,《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后但未办理过户至该子女名下的,即使已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与子女,赠与关系亦并未成立,子女对于该房产不享有所有权。《离婚协议》是离婚的夫妻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赠与有效。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本案中,白某乙与白某乙前妻仅是在《离婚协议》中对赠与房产作出了意思表示,协议虽然对白某甲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白某乙与白某乙前妻是否已经履行了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离婚协议》作出后,白某乙与白某乙前妻并未将房产办理至白某甲名下,而是仍然登记在白某乙名下。对于房产赠与而言,在房产未过户至白某甲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白某甲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即使其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屋,但因《离婚协议》仅是白某乙与白某乙前妻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故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认定赠与有效。白某甲并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依据蒋某某的申请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白某甲不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继续执行该案涉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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