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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税务机关责任,致使纳税人不知悉税务处理决定而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的,不构成逃税罪

发布时间:2023年11月13日 来源:郑州专业强制执行律师



案情简介


被告人孟某系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1年10月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羁押。2012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将该公司在2009至2010年期间售房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税的线索移送给税务机关。同年10月15日税务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限令该公司十五日内缴纳偷逃的税款22万余元及滞纳金,并于次日送达该公司工作人员。因孟某处于被人身羁押状态,不知悉税务处理决定,该公司未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税务机关于11月2日将该案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11月7日对该公司逃税案立案侦查。11月13日,检察机关以孟某犯逃税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裁判


原审法院以逃税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宣判后孟某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无罪抗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异地再审。洪泽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再审判决,宣告孟某无罪。后经上诉审理,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3月29日作出二审裁定予以维持。

生效再审裁判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孟某在因为被羁押没有收到也不知晓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情况下,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系非自身原因所致,原审以逃税罪判处其刑罚,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再审作出改判,宣告孟某无罪。


法律分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了逃税罪的定罪标准。其中,该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然而,对“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不能仅作形式上的理解,而应理解为:税务机关下达的追缴通知书应实质送达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处,使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知悉其欠缴税款的事实。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在收到追缴通知书后仍不予缴纳税款的,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被告人孟某为该公司负责人,因其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书时,仍在羁押状态,税务机关的追缴通知书实际并未送达至孟某处,孟某对税务机关的决定无从知悉,也就不存在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书并限期缴纳税款后仍然拒绝缴纳税款的行为,没有逃税故意,也就不能以逃税罪定罪处罚。该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权益无罪典型刑事案例之一,再审改判孟某无罪,从一定意义上说,强调了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将税务通知送达相对人的责任,维护司法公平。


典型意义


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和企业应尽的义务。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应当树立依法诚信经营理念,积极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合法和程序正当原则,对逃避纳税义务的个人和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送达行政相对人。本案再审判决准确把握行刑衔接案件的罪与非罪界限,对因不知晓税务处理决定而未能及时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孟某依法宣告无罪,既纠正了原判错误,维护了司法权威,又有助于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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