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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重复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能够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指导性案例)

发布时间:2023年11月17日 来源:郑州专业强制执行律师

基本案情



刘某义与胡某华曾签订《房屋改造合同》《协议》,约定刘某义在胡某华承租的宋庄镇菜园村的土地投资建设部分厂房和职工宿舍,如胡某华不能给付工程款,则上述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刘某义所有。2019年4月29日,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菜园村民委员会与刘某义及胡某华签署《腾退确认书》,确认被腾退区宋庄镇菜园村民委员会与刘某义及胡某华签署《腾退确认书》,确认被腾退的地上物中有18732.15 平方米属于刘某义所有。2019年5月19日,刘某义与胡某华签订了 《腾退补偿预付款的分款协议》,确认预付补偿款中的5719500元直接发放到刘某义的账户。

2019年5月23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前往宋庄镇政府对此采取了查封冻结,该裁定中的申请执行人为胡某。2019年9月宋庄镇政府对此采取了查封冻结,该裁定中的申请执行人为胡某。2019年9月29日,宋庄镇菜园村民委员会与刘某义及宋庄镇政府三方签订了《腾退补偿款预付款协议》,再次确认刘某义是部分地上物的直接腾退补偿对象。

由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查封导致镇政府不发放刘某义的补偿款,刘某义因此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后刘某义撤回了执行异议。之后,刘某义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执异806号执行裁定书以异议重复为由驳回刘某义的执行异议,故提起刘某义本案诉讼。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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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义所依据的(2019)京0112执异806号裁定书,对刘某义所提出的异议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予以裁定驳回,但所指出的救济路径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而该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属于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情形,而不属于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对刘某义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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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华。

上诉人刘某义因与被上诉人胡某、胡某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83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义、被上诉人胡某、胡某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义上诉请求:撤销(2019)京0112执异806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未执行刘某义的地上物补偿款。事实与理由:刘某义在北京市通州区菜园村投资兴建了部分厂房及其他建筑物,关于该部分厂房和建筑物的权属,2019年4月29日,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菜园村民委员会与刘某义及胡某华签署《腾退确认书》,确认被腾退的地上物中有18732.15平米属于刘某义所有。2019年5月19日,刘某义与胡某华签订了《腾退补偿预付款的分款协议》,确认预付补偿款中的5719500元直接发放到刘某义的账户。2020年6月,《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集体产业用地试点项目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腾退补偿方案》进行了部分调整,依据该方案,经五方小组认定,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丙方)、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菜园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刘某义(乙方)重新签订了《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集体产业用地试点项目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腾退补偿协议》,认定被腾退人为刘某义,而胡某执行案件查封的标的物涉及的胡某华或者北京市京电伟业电缆厂至今尚未签订相应的腾退补偿协议。宋庄镇政府准备支付腾退补偿款的时候,通州法院向镇政府送达多份裁定书,对所有补偿款均予以冻结,导致刘某义无法领取补偿款。刘某义因此向通州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因宋庄镇政府称可以向法院发函以确认刘某义的补偿款与胡某华的补偿款无关,因此刘某义撤回了执行异议,但是法院接到宋庄镇政府的函件后仍然不同意宋庄镇政府向刘某义发放补偿款,不得已刘某义再次提出执行异议。通州法院(2019)京0112执异806号执行裁定书以刘某义异议重复为由驳回刘某义的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义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并驳回刘某义的起诉。

胡某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胡某要求查封的是胡某华名下的财产,胡某和刘某义没有关系,不要求查封刘某义的财产。胡某不清楚查封的胡某华名下的财产中有无刘某义的财产,没有要求冻结涉案土地上全部地上物所涉及的全部拆迁补偿款,仅要求查封胡某华名下的财产,胡某和胡某华的事情与他人无关,认可刘某义所签地上物腾退补偿协议以及该协议涉及的补偿款归刘某义所有。

胡某华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胡某要求查封胡某华名下的拆迁补偿款中有一部分是刘某义的,具体款项不清楚,拆迁办没有给具体数字,不知道多少钱。

刘某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得执行刘某义的地上物补偿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的规定,对于异议人的异议如果不符合受理条件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者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而被裁定驳回申请的,救济的路径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刘某义所依据的(2019)京0112执异806号裁定书,对刘某义所提出的异议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予以裁定驳回,但所指出的救济路径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而该十五条的规定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属于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情形,而不是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起诉。另外,本案办理过程中,法院向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了解到2020年6月,《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集体产业用地试点项目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腾退补偿方案》进行了部分调整,依据该方案,经五方小组认定,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丙方)、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菜园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刘某义(乙方)重新签订了《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集体产业用地试点项目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腾退补偿协议》,认定被腾退人为刘某义,而胡某执行案件查封的标的物涉及的胡某华或者北京市京电伟业电缆厂至今尚未签订相应的腾退补偿协议。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某义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刘某义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所涉及的(2019)京0112执异806号裁定书,对于刘某义提出的异议申请,认为系刘某义就同一执行行为已提出过执行异议,撤回后又再次提出执行异议,不应重复审查,并依据上述第十五条规定驳回刘某义的异议申请。根据上述第十五条规定,此种情形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而依据上述第二条规定,此种情形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非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驳回刘某义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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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系针对执行异议符合或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即该条规定包含了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或者不符合民事诉讼规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情形。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故该款规定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应通过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路径来救济,而非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并不矛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是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形,对于符合该不予受理情形的,仍应按照该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处理,即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因此,对于人民法院以案外人曾提出执行异议撤诉后,再次提出执行异议,不应重复审查为由,裁定驳回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的,案外人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应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如已经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的,则由于该起诉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案外人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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