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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形成的分割房产的调解书能否作为阻碍执行的依据(指导性案例)

发布时间:2024年04月15日 来源:郑州专业强制执行律师

基本案情

 王某与孟某云于2007年8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30日,王某泉与孟某云签订(协议书》: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确认自2007年以来,甲方(王某泉)陆续借给乙方(孟某云)人民币2300万元……乙方孟某云与王某为共同债务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有王某泉、孟某云、王某三方签名。2013年9月26日,北京市某公证处作出(2013) 京某内民证字第30764号公证书,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 京某执字第00951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28175000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其后王某以共有权确认纠纷为案由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涉案房屋的共有份额。2014年3月26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王某占有北京市昌平区枫树家园x区xx号房屋(房产证号: x京房权证私字第xxx号) 59%的份额;孟某云占有北京昌平区枫树家园x区xx号房屋(房权证号: x京房权证私宇第xxx号) 41%的份额。因孟某云未履行上述公证书载明的义务,王某泉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以2015年西执字第01323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2016年3月24日,该案以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结案。2015 年2月3日,法院执行实施部门查封孟某云名下房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私字第xxx号的涉案房屋,查封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后涉案房屋的查封期限予以延期。王某与孟某云于2017年5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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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某与孟某云对涉案房屋共有权份额确认的(2014)昌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调解书不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判决、裁决,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孟某云一人名下, 执行实施部门查封该房屋并无不当。王某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某提出的对涉案房屋的确权诉求,法院认为王某与孟某云已就涉案房屋的权属份额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并由该院出具了(2014)昌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早已生效,故法院对王某的该诉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孟某云在与王某登记结婚之前以个人名义购买,并且登记在孟某云个人名下,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孟某云与王某泉于2013年9月26日就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办理公证,并赋予该《还款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后王某泉依据北京市某公证处作出的执行证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2月3日查封登记在孟某云名下的涉案房屋,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本案中,王某请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根据王某提供的证据,王某曾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孟某云对涉案房屋的共有份额。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孟某云与王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据此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某占有涉案房屋59%的份额,孟某云占有涉案房屋41%的份额,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涉案房屋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后,王某与孟某云于2017年5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王某所有。法院认为,王某与孟某云就涉案房屋权属所作出的离婚协议约定,不能对抗一审法院在先的查封行为。王某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中,原告通过调解书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份额比例,属于确认之诉,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政变原有物权关系的法律文书,故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原告据此要求法院予以确权并要求停止执行,与法律规定不符,亦不符合法理。本案判决的重要意义在于,明确了案外人不能依据另案生效的确权调解书阻却在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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