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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受损后异地维修,往返交通费用赔不赔?

发布时间:2024年07月31日 来源:郑州专业强制执行律师

交通事故发生后,车主将爱车送往外地维修,产生相关费用,赔偿方是否需要照单全收?赔偿方有无资格拒绝不合理、不必要的开支?近日,南阳市宛城区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11日,李某驾驶小型汽车与张某驾驶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天,张某向投保交强险的A保险公司报案,经保险公司定损,李某驾驶的车辆维修工料费为1930元。2024年3月15日,南阳某4S店向厂家预定维修配件,保险公司也向该4S店预付维修费1930元。其后,李某未将车辆送至南阳本地4S店维修,而是与两名家属一道开车前往襄阳某4S店维修,除花费车辆维修费用1883元外,还产生往返交通费600余元。


因李某与张某及保险公司就赔偿金额未协商一致,李某诉至宛城区法院,要求张某和A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审理过程


“她要是去新疆修车,那我还要承担她家去新疆的费用?”张某对李某舍近求远的行为存在异议。法庭上张某辩称,该车辆在南阳4S店购买,南阳4S店在定损后明确表示可以修复,且有专业售后人员为其官方维修,但李某不予配合,拖家带口至襄阳,襄阳既不是购买地,也不是该汽车生产地,李某到襄阳修车所产生的费用不合理。


保险公司的意见同张某意见一致,表示仅认可车辆前期定损金额,李某因个人原因前往襄阳产生的交通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张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当由A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本次事故中原告李某的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襄阳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1883元。原告对提供维修服务的4S店在不扩大损失的情况下具有选择权,且该维修费用并未超出定损数额,故对该维修费用1883元予以支持。2.根据原告车辆受损情况,酌定维修天数为4天,每天的通常替代性交通费用为20元,计8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南阳本地4S店有能力对车辆进行维修,事故车辆没有到外地维修的必要,原告请求的其他交通费用,为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李某的各项财产损失1963元由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替代张某进行赔偿。判决书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后,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被侵权人维修受损车辆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所谓合理支出,即要求被侵权人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法院会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损坏程度、维修难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合理支出,并不简单地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作为损失认定的依据。如果被侵权人一方扩大损失,侵权人‌对扩大的损失可以拒绝赔偿;如果要求的赔偿金额超出了合理的范围,‌赔偿方有权拒绝超出部分的赔偿。‌


在此提醒广大车主,在车辆受损维修过程中,应根据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适当、必要的维修,切勿擅自增加维修项目,产生不必要的支出的。在后续索赔过程中,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张合理、必要支出,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维权成本。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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