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欢迎拨打法律咨询

13643853368
当前位置: 首页> 新闻资讯 > 执行案例

法官以案说法:债权人能否申请追加减资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发布时间:2025年04月01日 来源:郑州专业强制执行律师

本案相关案例分析获评全国法院系统2023年度优秀案例奖葛红:立案庭庭长/二级高级法官/北京市审判业务专家



要旨提炼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在判决生效之后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及其股东这种减资行为能否认定为逃避债务?债权人在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追加条件、追加范围以及追加后的责任又该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2016年12月,法院判决北京某公司须返还陈某600万元及利息损失。2017年3月,北京某公司注册资本由1亿元减至100万元,其中,股东金某减少3366万元,股东唐某减少198万元,股东李某某减少396万元,股东四川某公司减少5940万元。后,金某与四川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认缴的34万元股权转让至四川某公司。经北京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后的出资情况为:李某认缴4万元,唐某认缴2万元,四川某公司认缴94万元。同日,北京某公司将减资情况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显示出资期限为2043年9月1日。北京某公司的减资声明于2017年4月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2018年4月,陈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因被执行人北京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作出终本裁定。陈某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北京某公司股东金某等人为被执行人。其申请被驳回后,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追加金某、李某、唐某、四川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分别在3366万元范围内、396万元范围内、200万元范围内、6000万元范围内对北京某公司拖欠陈某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金某、四川某公司、唐某辩称:不同意陈某诉讼请求,股东均未届出资认缴期限,北京某公司的减资行为程序合法,法律未规定可追加减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结果及理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为:公司减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公告。若未按该规定履行减资程序,将损害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本案中,陈某与北京某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及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北京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股东会减资决议时,明知其对陈某负有的债务未清偿,仍然决议将注册资本从1亿元减资到100万元(认缴),北京某公司应当知晓减资决议将会对债权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其减资时既未通知陈某,亦未向陈某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且在报纸公告减资决议时已超三十日,其减资行为在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债权人陈某不产生法律效力。北京某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对于实缴资本和认缴的未出资额减资,实质上免除了股东的出资义务,降低了公司的对外清偿能力,损害了陈某的利益。该行为对债权人的影响在性质上与抽逃出资并无不同。金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抽回实缴资金,且未能举证已经足额履行认缴出资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陈某有权追加金某、四川某公司、李某、唐某等股东为被执行人,其要求金某、李某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北京某公司的减资行为虽对陈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在该股东会决议未依法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前提下,该减资行为对北京某公司发生效力。2017年5月15日,金某将股权转让给四川某公司后,北京某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某、唐某和四川某公司。因北京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于2017年10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外,北京某公司章程将减资后的100万元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延长十年。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陈某要求唐某、四川某公司还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北京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本案是追加减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典型案例,对认定逃废债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和价值。认缴资本制下,由于股东具有出资期限利益,认定追加违法减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需同时满足如下条件:1、具有明显逃避债务恶意。此处可通过减资时间予以判断,公司被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证书等确定负有债务后,其在短期内便实施减资行为可初步判定其具有逃废债恶意。2、违反减资通知或公告程序。即公司减资未能通知所有债权人并进行公告,债权人往往系在强制执行程序终本后才发现公司减资。另有些公司仅在报纸上公告或超期公告,这种不符合法定公告形式的行为剥夺了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时机,使其处于被动地位,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3、客观上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减资后责任财产减少,导致偿债能力降低。4、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或出资期限已经届满。前者指在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被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或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时,股东对其认缴出资将不再享有期限利益,该要件是针对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而独有的关键认定要素。



结语‍‍公司减资应符合法定程序,否则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若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同时,若该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股东未能按时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还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CONTACT
法律服务咨询热线

13838076530

在线法律咨询

二维码扫一扫帮你解决烦恼

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