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欢迎拨打法律咨询

13643853368
当前位置: 首页> 新闻资讯 > 执行案例

执行实务(76):流拍后优先债权人放弃以物抵债,普通债权人接受抵债的,应按全款支付,不因抵债获得优先受偿地位(人民法院案例库72)

发布时间:2026年06月17日 来源:郑州专业强制执行律师

成册律所强执团队在发表执行实务公众号文章中,将陆续整理发表全部人民法院案例库执行入库案例,并根据最高院执行入库案例持续整理更新,以求共同工作、共同学习、共同成长:

    入库编号:2023-17-5-203-037深圳某工程公司与云浮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执行中,拍卖的财产流拍后,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放弃以物抵债,受偿顺序在后的普通债权人以物抵债时,并未获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抵债财产变现后的价值受偿的地位关键词执行执行监督执行申诉 评估 拍卖变卖 以物抵债裁判要旨    以物抵债属于强制执行变价措施。根据2020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强制执行变价措施并不对多个执行债权的清偿顺序产生影响。前位债权人放弃接受财产抵债,只是放弃这一变价措施,并不意味着其放弃对流拍财产变价所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上,对抵押权或者其他法定优先权的放弃必然需要权利人通过明示方式作出。在优先受偿权人未明示放弃其优先权的情况下,接受抵债的债权人即承受人不会因接受以物抵债获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抵债财产变现后的价值受偿的地位。因以物抵债相当于以流拍的财产保留价购买执行标的,只不过作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应受清偿的债权范围内与流拍的保留价进行抵销。因此,在多个债权人存在的情形下,执行法院仍然应当按照法定顺位计算多个债权各自应受清偿金额,并非将流拍财产直接交由接受抵债的执行债权人受偿自身债权。基本案情    云浮某置业公司与深圳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 院判决云浮某置业公司向深圳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执行中,执行法 院查封了云浮某置业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经两次拍卖和一次变卖 ,均流拍。前位债权人(含抵押权人和优先受偿权人)拒绝接受以物抵 债,后位债权人深圳某工程公司愿意接受以物抵债,执行法院要求深圳 某工程公司按变卖流拍价缴纳全款。深圳某工程公司不服,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物抵债的承受人应当支付的是执行款项与以物抵债的差价而不是全款。2020年8月7日,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云浮中院)作出 (2020)粤53执异25号执行裁定,撤销执行法院(2016)粤53执130号通知。云浮某置业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广东  高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粤执复875号执行裁定,撤销了异议 裁定。深圳某工程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2021年12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414号执行裁定,驳回深圳某工 程公司的申诉请求。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在执行过程中,拍卖的财产流拍后,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放弃以物抵债,受偿顺序在后的普通债权人以物抵债时,如何计算其应缴纳款项?此问题有赖于对执行中以物抵债性质的理解及优先受偿权放弃的判断、应受偿债权数额的计算,具体分析如下:关于以物抵债是否属于财产变价措施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 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二十三条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执行债权人接受财产抵债,与司法拍卖、变卖同属于对被 执行人财产强制变价的执行措施。在符合某些法定情形下,这些措施可 以相互转化,以物抵债不成的,仍可能回到拍卖或者变卖程序,最终目 的是实现财产价值的最大化。因此,申诉人关于以物抵债是最后的处置 措施,不是财产变价措施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以物抵债能否改变债权人之间的法定受偿顺序的问题    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 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 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 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 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 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此条明确的是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均申 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该流拍财产归属的顺序问题,受偿顺序在后的债 权人因前位债权人未接受财产抵债,从而获得购买该财产的资格。但根 据2020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强制执行变价措施并不对多个执行债权的清偿顺序产生影响。前位债权人放弃接受财产抵债 ,只是放弃这一变价措施,并不意味着其放弃对流拍财产变价所得优先 受偿的权利,事实上,对抵押权或者其他法定优先权的放弃必然需要权 利人通过明示方式作出。在优先受偿权人未明示放弃其优先权的情况下 ,接受抵债的债权人即承受人不会因接受以物抵债获得优先于其他债权 人就抵债财产变现后的价值受偿的地位。因此,申诉人关于优先权人在 放弃接受财产抵债的情况下,其应受清偿的优先权亦随之消灭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受清偿债权额的计算问题    《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 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 额”,该规定本身已经明确是以“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计算补交 差额,而不是“承受人的债权额”。因以物抵债相当于以流拍的财产保 留价购买执行标的,只不过作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应受清偿的债权范围 内与流拍的保留价进行抵消。因此,在多个债权人存在的情形下,执行 法院仍然应当按照法定顺位计算多个债权各自应受清偿金额,并非将流 拍财产直接交由接受抵债的执行债权人受偿自身债权。本案中,流拍的 财产即案涉房地产价额变卖价即8039余万元,而案涉房地产上的优先受 偿债权本金部分合共8702万元,明显超过流拍财产价额。因案涉房地产 的执行变价所得尚不足以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而深圳某工程公司在本 案的执行债权为普通债权,显然无法从流拍财产变价所得中接受清偿,即在本案中,深圳某工程公司的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为零。因此,其应  按照变卖的流拍价全价进行购买。执行法院作出(2016)粤53执130号通 知要求深圳某工程公司全额支付抵债价款待后分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  的规定和本案各执行债权的具体情况。广东高院撤销云浮中院(2020)粤53执异25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裁判要旨    以物抵债属于强制执行变价措施。根据2020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 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强制执行变价措施并不对多个执行债权的清偿顺序产生影响。前位债权人放弃接受财产抵债,只是放弃这一变价措施,并不意味着其放弃对流拍财产变价所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上,对抵押权或者其他法定优先权的放弃必然需要权利人通过明示方式作出。在优先受偿权人未明示放弃其优先权的情况下,接受抵债的债权人即承受人不会因接受以物抵债获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抵债财产变现后的价值受偿的地位。因以物抵债相当于以流拍的财产保留价购买执行标的,只不过作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应受清偿的债权范围内与流拍的保留价进行抵销。因此,在多个债权人存在的情形下,执行法院仍然应当按照法定顺位计算多个债权各自应受清偿金额,并非将流拍财产直接交由接受抵债 的执行债权人受偿自身债权。关联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4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6条)执行异议: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53执异25号执行 裁定(2020年8月7日)执行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875号执行裁定(2020年11月16日)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414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18日)    本案明确:以物抵债属于财产变价措施,不改变原有清偿顺序。优先债权人放弃抵债,仅放弃该变价方式,并非放弃优先受偿权。普通债权人接受抵债时,应受清偿额按法定顺序计算——若优先债权总额已超过抵债财产价值,则普通债权人的应受清偿额为零,须按流拍价全额支付,不得以自身债权抵扣。

CONTACT
法律服务咨询热线

13838076530

在线法律咨询

二维码扫一扫帮你解决烦恼

公众号